根据英美国家较为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很早以前对婚前协议原则上是不得包括任何与离婚计划有关的条款,因为这些条款被视为鼓励和引起离婚的发生。然而实践表明,几乎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的规定造成双方发生纠纷、鼓励分居或促成离婚,反而由于规定了预期的结果和双方的责任事实上促进了家庭的稳定及离婚善后纠纷的减少。目前在现代,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已经被普遍接受,对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法院轻易不再宣布无效,但必须强调是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6页。]
【案例2-2.14】[该案例材料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1255&k_title=丈夫出轨&k_content=丈夫出轨&k_author= ,作者:郝蓬 秦芳芳,发布时间:2006-10-25。]:
丈夫出轨 女方诉请离婚依约获101万精神赔偿
原告:吴女士
被告:雷先生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男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被告开始与异性X某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年4月,我发现了被告的不轨行为,被告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下附)。
婚内财产约定
1、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X号楼301住房一套及室内全部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2、XXXX小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使用权。
3、女方名下个人存款归女方所有。
4、女儿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孩子能够有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费用由男方承担。由于多年来女方独自承担女儿的所有费用,因此离婚时男方应偿还全部费用12.6万元。
5、由于结婚XX年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大额指出均由女方独立个人承担,因此离婚时应支付补偿费XX万元。
6、由于男方在XXXX-XXXX年的数年多时间与该公司X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令外界误认为该二人为夫妻。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女方名誉,背叛了婚姻和家庭。男方为此向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费101万元,离婚时还清。
约定人签名: 日期:
当时被告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中断与X某的来往,仍与其同居。故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请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费用;按《婚内财产约定》将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XXXX牌小轿车判归我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平淡,由于双方性格及事情处理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原告对我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所述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按照我每月2000元收入的20%-30%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出国教育基金及出国费用。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内财产约定对于所约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原告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女儿出生后X年的抚养费和自XX年X月X日至起诉之日各项支出费用。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原告处的存款可归其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北京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的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确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故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XXXX牌小轿车归原告;被告补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原告吴女士诉雷先生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判决男方依照约定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
婚前和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涉及离婚条款在我国涉外婚姻中并不少见,在内地居民婚姻中还属于新鲜事物,因而出现较多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男方否认原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违背公平原则、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应予撤销或认为协议系对方伪造,但是在法庭上他们均无法举证否认其受欺诈、胁迫的事实或自己签名的真实性。
因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涉案婚内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