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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配偶方同居的第三者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主体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32    时间:2017/03/1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改革开放的扩大,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关于过错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否包括插足的第三者,学术界争议较大,审判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有的观点认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扰乱了他人的家庭安宁,冲击了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违反和破坏,因此,第三者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三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早在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之前,在“包二奶”现象比较严重的广东就出台了关于惩罚“第三者”的地方性法规。再比如,1979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审理一起丈夫有外遇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上诉案时,支持了三名子女要求受父亲保护的权利被剥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肯定离婚中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的判决。
        有的观点认为,第三者插足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该过度干预,离婚损害赔偿和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受害人应依据民法通则有关的规定寻求补偿;第三者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有许多第三者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宜一律用法律加以惩罚。将他人拉入诉讼,即使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属于第三者,也会影响其生活,容易造成诉权滥用。在此举一个案例予以说明:王某2003年冬经人介绍与同乡黄某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红杏出墙,与男青年赵某勾搭成奸。2007年王赵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2009年,黄某以分居6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王某与赵某共同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经调解作出的调解书内容如下:解除王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由王某赔偿黄某1万元。在这个案例中,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从案情来看,婚后不久,王某就“红杏出墙”,与男青年赵某勾搭成奸,显然是“不忠实”的表现,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示性规定相悖;与赵某私奔同居,更是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黄某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离婚是由王某的过错造成的,黄某属于无过错方与受害方,完全有理由、有根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补偿”性质,对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发挥抚慰功能,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满足黄某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1万元。
        由此可见,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不是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是遵循了此项规定。另外,受害方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前,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一并请求第三者损害赔偿时,宜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