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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损害的家庭成员能杏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714    时间:2017/03/19
        有人提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外有的判例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有的意见认为,应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扩大到受虐待的小孩或老人等家庭成员,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在此列举一个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005年结婚,2007年双方育有一子,平日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张某更是经常出手殴打王某,双方之子尚未成年,王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就殴打行为进行赔偿,不仅要求赔付给王某自己,还请求法院赔付给未成年子女。张某对其殴打行为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判决由张某赔偿王某5000元,并未判决其向双方子女进行赔偿。分析这个案例,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契约履行期间,出手殴打王某,已构成家庭暴力。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使王某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壬某的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失。王某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赔偿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但王某请求对双方的未成年子女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赔偿王某5000元,并无不妥。
        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为,案由不一致,法律调整范围也不一致,且离婚案件常常是因家庭成员间矛盾引起,矛盾本身就很激烈,婚姻案件中加入其他家庭成员更易激化矛盾,所以不宜合并审理,离婚案件民事主体应仅以夫妻双方为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至于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