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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制度简介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26    时间:2017/03/19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属于救济性的法律制度。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有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如瑞士、法国、墨西哥等;也有不在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但实务中承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如德国、日本;此外,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有相应的规定。
        总体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个阶段,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阶段,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下面就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离婚损害赔偿立法情况逐一介绍:
        (一)瑞士的法律规定
        瑞士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其中既有针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有针对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定期给付赔偿金、慰抚金的,在无过错方再婚时给付可终止。
        (二)法国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体现得较为具体。《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配偶权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墨西哥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付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补偿。”
       (四)日本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采取直接立法的方式
        《日本民法典》没有此类规定,但是实务中此类的诉讼是存在的。史尚宽先生曾指出,“依日本民法新亲属编,离婚时,配偶一方有过失时,解释上得依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第709条、第710条)请求慰抚金。”日本最高法院1979年3月30日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作出判决,肯定了离婚之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   
       (五)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
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
       (六)我国澳门地区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的规定:“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除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之请求应在离婚之本诉中提出。”
        (七)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5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一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