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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55    时间:2017/03/19
        婚姻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新增制度中“无过错方”当事人的界定问题,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
        其中有一些学者主张,在物质损害赔偿上,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认为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下所述,“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  “仅为过失相抵问题”。“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的规定不合理”等观点。因为,有些夫妻双方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而且这种过错可能是互为因果的,比如,妻子“红杏出墙”与他人同居,妻辩称是由于丈夫长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长期得不到正常的家庭温暖所致,遇到婚外有男性关心和爱护她,从而被吸引并接受,以此方式来弥补自己在婚姻中的缺憾。再如,丈夫因“包二奶”被妻子请求损害赔偿时,丈夫也会为自己辩解,是由于妻子虐待自己与前妻所生之女所致。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的,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认定。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一种社会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着争执与纠纷。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夫妻双方总会存有或大或小的过错。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得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所以,有的学者提出了“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过错大的一方应对过错小的一方予以赔偿”的第一种观点。
        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双方有无过错很难绝对区分、梳理清楚。要分清夫妻感情问题上的孰是孰非的确相当困难。我们只有正确理解了过错的含义,才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究竟谁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多数学者则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既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那么,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这是笔者所论述的第二种观点。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指的是对什么无过错,需要进一步明确。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中无过错方。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自己的配偶,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即“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亭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所指的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一方互为配偶。对有的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进行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容易引起混乱,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有“五十步笑百步”的差别,但实际上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难以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即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所以,不宜实行“过错相抵原则”。且第一种观点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探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是夫妻双方中无过错的一方,这个观点有必要在此予以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应用于审判实践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