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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婚姻瑕疵条款的起草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20    时间:2015/12/08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媒体公布后,收到许多意见和建议,针对本条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对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我们认为,该建议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为处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但是,鉴于目前法院内部的不同职能分工,法律和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的设想恐怕近期难以实现。其中涉及相关部门的协调统一,不是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能担当的。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的问题是,究竟是用判决驳回还是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和裁定在诉讼法上有明显的区别,判决用于处理实体问题,裁定用于处理程序问题。因此,第一条应区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由是否是法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如果案由不是这四种情形,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案由在名义上是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实际上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所主张案由的请求权要件,则应当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纠纷”案由,凡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都纳入“婚姻无效纠纷”这个案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1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注意这里表述的是:“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针对无效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该条参照了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以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以及对违法婚姻的制裁。而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由适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婚姻法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分别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比如,与女儿不在同一城市生活的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女儿的婚姻无效,所持理由是女儿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法院经审理认为,以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申请人既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与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其不符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故裁定予以驳回。由于此案涉及的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应当用裁定驳回申请。
        3.建议增加限定条件,将原条文修改为:“当事人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仅就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当事人是否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结婚登记与能否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必然联系,增加上述条件限制,可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没有采纳上述建议。
        4.有专家认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时有发生,但婚姻登记机关不愿主动纠正原来的错误登记,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建议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原始结婚登记,给当事人提供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原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建议增加指引性的规定,以便多渠道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此建议对制定本司法解释颇有裨益,经研究后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5.有观点认为,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因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判权,而撤销结婚登记,其后果不仅是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还会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法处理。如果对于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由登记机关予以撤
销,其他问题再交给人民法院处理,难免造成程序上的繁琐;建议增设重新确认程序,仅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依法补正或重新确认的程序,消除其瑕疵。结婚证书记载错误,可换发结婚证书,将原记载错误的证书作废。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结婚登记瑕疵处理的立法建议,对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但由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们期盼着立法部门尽快制定能切实有效地解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规定。
        6.有律师建议,要从根本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应当修改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扩大婚姻登记部门自我审查、自我撤销登记的权限范围,只有少数情况复杂的婚姻登记纠纷才需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我们认为,这也是解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一条思路,对修订法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有观点认为,若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还涉及到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协调,建议不规定法院告知的条款。
        关于是否规定法院告知条款的问题,经历了一个反复过程。最初的文稿有法院告知的条款,讨论中倾向性意见认为不规定法院告知条款为宜,故在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法院告知条款。但从反馈的意见来看,多数意见认为,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
人指明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能够使败诉的当事人明白应通过何种途径主张权利。如果不告知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解决,容易激化矛盾。有鉴于此,最后还是规定了法院告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