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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瑕疵的相关法律依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8    时间:2015/12/07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该条还限定了。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言下之意,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之间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的,应当到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胁迫结婚一种情形,由于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部门和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结果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与婚姻登记有关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救济的途径。《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因为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已经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只要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就是了。”我们对此的理解是,虽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并不是说有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婚姻登记部门可以一概不管。当事人因为结婚证载明的姓名有误、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一般瑕疵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瑕疵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以我们之见,目前实际操作中婚姻登记机关普遍拒绝受理撤销瑕疵结婚登记是不合适的。
        有观点认为,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在法院内部也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行政诉讼时效也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而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五年,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些结婚登记存
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而在民事诉讼中,就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对于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此,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彻底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优越之处在于简化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克服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不足之处,但民事审判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法律关系似乎很难理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