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107 时间:2015/12/07

结婚登记瑕疵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值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女口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本解释第一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