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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科学的应诉谋略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49    时间:2014/12/02
 最好的防守就是主动进攻。面对原告、控方精心构筑的诉讼“堡垒”,为了防息于
未然;被告及其律师在针对原告、控方等诉讼相对人制定周详的抗辩反驳计策的同时,
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情势的发展制定炅活、科学的应诉谋略。
  (-)被告应对原告诉讼的计谋
    以率先保障实体权利人诉讼权利为己任的现代诉讼模式,赋予原告特别的诉讼优
  势性和主动性——原告既可以自由选择何时诉诸法律,在诉讼中还可以根据诉讼的需
  要,或提出证据,、财产保全申请,或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动同被告“和解”,
  或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面对原告灵活主动的诉讼“攻势”,被告及其律师应以静制动,
  精心运筹,制定符合个案实际的应诉计谋。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虽然原告提起诉讼的种类繁多,但大多基于被告侵权或违
  约履行义务。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财产,同时也便于判决
  生效后顺利予以执行,原告一般会在起诉前抑或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睁请,对被告的
  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鉴于此,被告及其律师应从原
  告申请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抗辩,即原告是否依法为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有无
  充足的法律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与诉讼请求标的相适应以及受诉法院依据申·请
  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危及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抑或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  ●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抑或撤回起诉。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可以放弃
    自己的沂讼请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还包括广义的“视为原告自动撤诉”的三种情形:
    一为原告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同时又不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二为受诉法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为原告在法庭审理时中
    途退庭等。其实,没有人愿意无缘无故地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绝大多数都是不得已
    而为之——原告通过对被告答辩、抗辩抑或反驳证据的分析评估,认为继续诉讼将面
    临败诉的法律风险,或者争讼的内容已实际履行或者争讼标的根本无法得到落实.,为
    减少诉累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一般会采用“视为原告自动撤诉”等非正常手段放弃自
    己的诉讼请求。对付诸如此类玩诉讼于股掌中的“伎俩”,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被告
    及其律师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使其欲罢不能,即使放弃诉讼请求,
    也不影响受诉法院对被告提起反诉的正常审理。对于原告仅仅只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的情形,被告及其律师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防范原告“丢车保帅”——以放弃
    较小的、不必要的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诉讼请求为手段.,诱使被告及其律师妥协、让
.  步,全面实现其未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之目的。
    ●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当发现诉讼请求同自身主张昀实体权利
  内容不相适应,抑或通过对被告答辩、举证的审查分析,发现诉讼对象错误或者诉讼标
  的同案件客观事实出入较大时,原告及其律师一般会变更诉讼请求对象,或增加、减少
  诉讼请求标的数额,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对此,被告及其律师应重点从原告变更
  诉讼请求是否在举证时效期限内提出、有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等方面组织应
  诉,必要时可以直接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给予答辩和举证期
  限。然而,被告及其律师面临的难点与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开庭前被“固定”下来——诉讼请求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受诉法院往往以原告
“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经过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
不一致”时,允许原告在诉讼中按受诉法院的“认定”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受诉法院也
有“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而事实上,受诉法院所谓的“认定”并不必然
正确,如果原告不按“认定”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因举证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承担不
利的法律风险。反之,就会因受诉法院“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导致争讼双方诉讼力量
对比的失衡,亦即有原告借助“公权力”实现“私权力”之嫌。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
也有不同“声音”,认为不能以尊重受诉法院司法权威和审判秩序等为“代价”,牺牲被
告的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基于此,被告及其律师应依据案件事实,从“私权自
治”的法理高度制定相应的抗辩反驳计策。
    ●提出“新证据”抑或申请调查取证。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证据
突袭”弊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逾期将承担不
利的诉讼法律后果。同时,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新证据”又作了例
外的规定——当事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分别应在一审、二审开庭前
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出现不利的诉讼情势时,原告常常以发现“新证据”为借口,
企图通过重新启动举证程序,挽救被动的诉讼局面。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提出“新证
据”,被告及其律师均有权要求受诉法院依法给予释明的机会‘,并重点在-新”字上做好
文章:原告所谓的“新证据”在程序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在时间上是否为一审举
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在形式上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等等。对于原告申请
受诉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及其律师则应从该证据是否属手诉讼证据规则
规定的可以申请调查的“情形”、是否依原告申请的内容调取、原告的申请是否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等方面组织质疑与抗辩。
    ●主动与被告“和解”。和解可以简化烦琐的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还不伤争
讼双方的面子和和气。作为实体权利主张人的原告,往往在穷尽所有的非诉讼手段,
“迫于无奈”才诉诸法律,主观上一般不大愿意主动与被告“和解”o在诉讼实践中,原
告主动提出“和解’’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高风亮节”,以自动作出“让步”同被告“握
手言和”;又有不愿受诉累所困,“息事宁人”,自愿“化干戈为玉帛”;还有诉讼将使自
己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以进为退”,被迫同被告“和解”;等等。不管原告的“和解”
出于何种原因,基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受诉法院一般会积极促成原告
“和解”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和解”的绣球,除了从诉讼战略上审视调解与判决的利
弊得失外,被告及其律师还应分析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属于争讼双方处分的范畴,
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
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等等。在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介后,被
告及其律师再决定是否接受原告的“和解”,谨防因盲目被动地接受“和解”而丧失司法
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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