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时放弃答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12 时间:2014/11/26

“沉默是金”、“言多必有失”,对于涉诉之初的人来说再恰当不过了。遇事喋喋不
休的人,不仅不能讨到好处,有时甚至会适得其反—一在诉讼伊始1,争讼发生的时间、
地点、事件的前因后果乃至证据都可能零乱无序、支离破碎,原告与被告“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各有各的“事实版本”,真亦假来假亦真,让人真假难辨,争讼案件事实充
满了“变数”。在案件事实与证据具有较强“可塑性”的情况下,说的越多越会被人揪“辫子p o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的模式,立法设计和受诉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均以率先保护原
告诉讼权利为己任,然后再兼顾其他,作为实体法律关系诉讼发起者的原告无疑具有
天然的诉讼优势。也正基于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往往弥漫着虚拟性,诉讼请求
则充满了夸张的“气息”o与此相反,处于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在遵循受诉法院诉讼
游戏规则的前提下,总是按照原告事先精心设计的诉讼模式被动应诉答辩。而应诉答
辩的被动性要求被告及其律师在未弄清案件发生、发展的事实“真相”,尤其在未制定
胸有成竹的应诉计策之前,不允许盲目的应诉答辩。同时,这也是许多人基于盲目应
诉的弊端而放弃答辩的理由。
一盲目应诉答辩易泄露有利于己方的事实信息。原告为了实现预期的诉讼主
张,在构建“事实版本”的过程中必然会“暴露”案件相关的“情节”与“信息”,但这些并
非完全真实,原告甚至可能以此为“诱饵”故意引诱抑或“激怒”被告及早应诉答辩,达
到“为我所用”之目的。因此,在未获悉案件的全部“事实”之前,被告及其律师应韬光
养晦,静观其变,积极收集应诉信息而非急于进行“表白”式的答辩。
一被告的诉讼强点与弱’点被提前公之于众。被告及箕律师的应诉答辩必然事
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的抗辩,不可避免地要提及、论证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与
难点。这样,被告的诉讼强点与弱点将暴露无遗,原告及其律师据此可以“优化”自己
的诉讼方案。
一拱手将应诉观点与计策交给原告。对诸如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
原告与被告是否为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依据何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等等,被告及其律师在答辩中一般会表明自己的立场观点……原告及其律师极有可能
以此为“蓝本”,修正自己的诉讼计谋并适时调整诉讼的主攻方向。
一无异于为原告修筑了一扇弥补谎言、修正错误的“大门”。原告并非完全掌
握、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被告及其律师在答辩中将有利抑或不利的事实“和盘而
出”f恰恰容易授人以柄,反而给原告及其律师提供了一条弥补谎言、修正错误的“大
门”……
适时放弃答辩并非消极诉讼抑或放弃诉讼,而是被告及其律师基于诉讼战略战术
应对原告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应诉技巧——目的在于“稳重求缜”,在不过早暴露诉讼强
点与弱点的前提下,赢得充分的时间分析案情,研究制定更积极的应诉计策。
三、另辟一条新的诉讼战线
在争讼双方的“对垒”中,如果穷尽所有的可能仍未找到应对原告起诉的有效应诉
计第,被告及其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等手段,另行开辟一条新的诉讼战线,就显得异常重要和必要。
被告及其律师对本诉提起反诉、另行起诉的主旨,就是对原告已发动的诉讼提出独立的反请求——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以达到抵消、吞并或
排斥原告诉讼请求之目的。当原告在诉讼中“得理不饶人”抑或不择手段,而自身的合
法权益又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有效打击原告的“嚣张气焰”,被告及其律师就及时考
虑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及其律师提起反诉一般应符合四项条件:反诉的被告就
是本诉的原告;反诉应当在本诉起诉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与本诉同属一个诉
讼程序并同属一个法院管辖;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关系,即为了抵消、吞并或排斥本
诉。在反诉不成时,则可直接对本诉原告另行提起一场新的诉讼。纵观诉讼司法实
践,被告及其律师针对原告提出反诉并非什么绝对真理,绝大多数都基于诉讼情势变
化和自身诉讼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战略战术调整:
●在气势上压倒原告。面对原告咄咄逼人的诉讼攻势,积极进行有效的反击抗辩
是被告本能的反应。为了增添反击抗辩的力度,在气势上、心理上压倒原告,同时也为
了发泄被诉的“怨气”,加大原告诉讼的经济成本,被告及其律师“以牙还牙”,采取对原
告本诉提起反诉的计策往往十分奏效。
●抵消、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先行起诉占尽诉讼优势,且争论发
展的态势明显不利时,被告及其律师与其被动“无理”的抗辩防守,还不如主动“攻其不
备”,集中有利的优势证据“力挽狂澜”——通过提起反诉抵消、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
请求,实现一次诉讼全面、终局解决众多争讼之目的,以减少诉累和诉讼经济成本。
●开辟一条新的诉讼的战线。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性、一致性,决定了被告
有权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像对待原告一样,保护自己的各项民事实体权利。这
样,被告及其律师就在受诉法院业已确认的原告的诉讼主线之外,又重新设置一条新
的诉讼主线,客观上转移、分散了受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视线”,因而极大地延缓了诉
讼的进程,实现减轻或避免自己应负的法律风险。
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是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对于何为牵
连,立法和理论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一般把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作为必
要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性‘”,就不构成反诉。由于事关被告的反诉能否
成立,在诉讼司法实践中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性”,自然便成为
原告与被告争执的焦点——原告及其律师总是“借口”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
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乃至同一诉讼程序等种种“理由”,割袈、否认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
系。而被告及其律师则基于被告同原告均享有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
益之法律准则,将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同原告本诉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
相联结,认为二者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在没有其他诉讼救济渠道的情
况下,反诉不失为一条行之有效的诉讼救济手段,除了可以使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护外,还可以迫使本诉原告撤诉不能,促成双方“互谅互让”,一次性解决所有的纷
争,从而大大节省诉讼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