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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至人民法院时,法院的处理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85    时间:2014/10/17

    公有住房的租赁权不可以继承,,根据我同《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
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法律赋
予了承租人生前同住人享有一项法定权利,即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当然可以继续承
租该房屋的权利,其权利基础足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变更,而不是基于继承关系中的
法定继承发生的。由此可知,普通房屋租赁权在我囤是不可以继承的。公房租赁权不
同于普通房屋租赁权,出租人是国家,承租人死亡后租赁权的归属,应当根据相应的法
律、法规来确定,并不同于普通房燧的祖赁权。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II条
第3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
可以继续承租”。因此,公房租赁权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有条件地转移,但不足继
承。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第2款对上海市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的租赁
权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是:首先,承租人生前的同住人如果在该承租
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论该同住人是否为死者的继承
人。其次,如果承租人生前的同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牛前无共
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u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
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由m
租人从中确定承租人。另外,原承租人的生前同住人的居住权仍然保留。
    上海高院的相关意见是: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
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
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lr受理。
    再回至前述的案例,绺合上述四点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张蔓出让公房使用权的得
款人民币70万元系张-m i}=承租人为张三的公房使用权而得到的利益,并非张一所
认为的是其父母的遗产,所以张一、张二、张四都无权要求分割该出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