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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夫妻一方可以放弃继承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31    时间:2014/10/07
 实践中还存在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配偶分得父母遗产,在继承开始时,表示“放
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对此,律师也应注意。
    有观点认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只归夫妻一方的,夫妻一方有权处
分和放弃。但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确定遗产只归夫妻一方的,则夫妻一方无权
放弃。②但是,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审判结果相违背。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的“马珂凡在对方对其提起离婚诉讼后诉对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案”③中.审判机
关认为:“《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
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因此,审判机
关支持了该案被告路某“房产是父毋建造的,父母去世后放弃继承”的抗辩理由,这一
点,律师应格外注意!
    此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判决。④
    2006年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判决驳回男方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了女方放弃的应是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女方的放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女方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一套,
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女方母亲居住着0 2005年2月16日男方起诉离婚,24日,
女方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男方以放弃继承
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
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女方认为
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
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
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
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放原告要求分割上述
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审判长任华芬说,根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此案中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
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无
需征得他人许可。该案要辨析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把握好
三个时点问题,即继承的时点、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和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时点。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时点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
人是从继承开始时取得了继承权,被告于其父去世之日就取得了继承权。继承权是
可以放弃的。《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入单方面
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在该案中非常重要。该案女方
父亲去世后,其与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进行过
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
是遗产的过程,若没迸行分割处理,女方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婚姻法>第17条
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显然,夫妻共有
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而非权利。“所得”两字描述了这一财产的性质,是得到了
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该案继承权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房屋中属于被告方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即为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女方表示放弃继
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这样即使女
方没有放弃继承权,争议房产也不能成为两人的共有财产,男方也无法要求进行
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同时判决男方无
权分割房产。
根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此案中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
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无
需征得他人许可。该案要辨析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把握好
三个时点问题,即继承的时点、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和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时点。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时点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
人是从继承开始时取得了继承权,被告于其父去世之日就取得了继承权。继承权是
可以放弃的。《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入单方面
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在该案中非常重要。该案女方
父亲去世后,其与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进行过
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
是遗产的过程,若没迸行分割处理,女方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婚姻法>第17条
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显然,夫妻共有
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而非权利。“所得”两字描述了这一财产的性质,是得到了
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该案继承权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房屋中属于被告方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即为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女方表示放弃继
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这样即使女
方没有放弃继承权,争议房产也不能成为两人的共有财产,男方也无法要求进行
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同时判决男方无
权分割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