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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意义的司法实践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38    时间:2014/10/06
 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一向是法院处理的难点,同时也是诉讼当事人最为关心的
事。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只要在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有产权份额,离婚析产时就应当
被分配到房产权益相应的份额,除非房产权利记载人另有约定。
【案例3 -14.1】②
    张某(男)与李某(女)1995年自行认识.IW7年登记结婚。婚后,为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张某与事某
决定购房。由于二人经济收入不高,储蓄有限,在与男方的父母商议后,男方的父母决定典同出资购房。
    1999年8月.张某之父与子张某及儿媳李某作为买方,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
品房预1I合同,三人共同购置位于上海某大道某滨江小区的商品房一处,谈房建筑面积IOI平方米,总
房价款合计45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张某之父#)tc到场,系张某鲁其父亲在预售合同上签的字。
    总房价45万元支付组成是:
    其一-订立合同时,张某与事某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了5万元房教,发票开具的缴教人是张某、张
某之父、李某三人名字。
    其二.张某之父将自己名下的1997年动迁所得的特种存单10万元汇入房地产公司。
    其三,剩余30万元,以张某为借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贷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贷合同。
    该房购买后,于2000年5月验收交房。
    2004年1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N婚,且分削诫套房产。
2004年4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鉴于秉争房产可能有寮外人印张某之父的产权份颤,故未对{麦套房
产进行分割,告知当◆人另寨提起析产诉讼。
    2004年II月.张某与张某之父以事某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
该商品房,将诫商品房判归张某与张某之父所有,张某补偿李某人民吊20万元。  .
    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秉争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
100万元(包括装修费)。
 根据庭审举证,法院壹实截至2005年2月30日,张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22万元人民
币的本盒。
    原告张某及张某之父认为,系争房产预售合同为张某、张某之父、事某三人名义签订,且产权证为
三人共有,因此,现张莱、张某之父主张产权分剞,于法有据。
    被告事莱认为,系争房屋虽然名义为张某、张某之父、孛某三个共同购得,但张某之父在签订预鲁
合同时根本没有到场,只是其子张某代其签字。且张某之父的配偶-陈述t付蓑中的特种存单支票部
分为张某之父赠与张某与李策,因此,诫房应系张某与李某共有,张某之父不应分得。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政策,被拆迁入持有的特种存单仅能用于购置本市
空置商品住宅,效拆迁入在使用特种存单购置房屋时,必须是购房合同中标明的购房人。在本集中,原
告张某之父的配偶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属张某份颤的特种存单之钱敷赠与给张某与
李某。因此,系争房产应判归张某与事某共有。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愿告张某之父要求分削系争
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张某与张某之父均不服判,提起上诉。上诉状称,张某之父作为系争房屋产
权证记奠人从未表示过其胼支付的t付欺及其拥有的房产份颤属于自己-的部分■与了张某与李某,一
审法院对诫节事实审查不实,故以此事实为基础做出的判决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事某辩称,张某之父-多次在不同的场合表示其已将首付款赠与张某与李某,现在反悔,
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素当事人张某、张某之父、李某三人共同名义签订房地产预鲁合同,并按时履行
支付了房敷,从而取得了系争房屋之权利,且依法办理了产权证,印不动产权利登记手续。根据国家的
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辱行为,均应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且袖权一经确
立,即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现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国家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属
于张某、张某之父、李某共同共有,故谈三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由于房屋系不动产物权,其
权利的确认主要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故系争房屋的1r付款是否属于张某之父赠与张某、李莱,与确
认张某之父是否属于暴争房屋的权利人之同没有必然的因秉关系,且,共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没有
就各方的出资份瓤及应得的所有权比例做出约定,因此,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闻为购买系争房屋
而支付的购房教,可视力共有人共同的支付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
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接协议处理,没有
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
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张某与事篥已离婚,张莱、张某之父累父子关系,确认不争房屋的产权归张
某、张某之父共有,由张某、张某之父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教26万元。
    二审法院还指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尚有欠缺,故据实
予以更正。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1.产权证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除非另有协议,法院在认定房屋权利人
时,非常强调应当以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2.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但由于其名字记载于产
权证之上,因此,其他共有人也不能以该共有人在购房时没有出资为由,在共有关系终
止时,剥夺其房产分割的权利。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夫妻出资购房时,在房产证上加有某男之父的名字,即使某男之父一分钱也没有出,但因为其为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因
此,在析产时,某男之父仍有分割到该房1/3左右房产份额的权利。
    3.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出资时,表示其出资已赠与另一共有
人(并不是指本文的案例).但由于该共有人的名字仍登记在房产证中,因此,该共有人
仍然对房有份。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出资购房时,某男之父也参与出资,即使某男之父
表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某男与某女,但若某男与某女仍同意将某男之父的名字记载于
房地产权证上,就应视为某男之父仍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即区分债权与物权,若分家析
产时,某男之父仍有产权份额。
 4.共同共有的产权人在共有关系终结进行析产时,若无其他约定,一般会按等分
原则处理,兼顾财产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