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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91    时间:2014/06/29
关于本文所论厦的问题,最近大法官会议作成第二九一
号解释,录之如后,以供参照。其解释文为:“取得时效制
度,系为舟益而设,依此制度取得之财产权应为‘宪法’
所保障。”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
记审查要点第五点第一项规定:  ‘以建物为目的使用土地
者,应依本规则第七十条提出该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
件’,使长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国时效取得地上
权之人,目无从提出该项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致无法完
成其地上权之登记,与  ‘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
符,此部分应停止适用。至于因取得时效完成而经登记为
地上权人者,其与土地所有权人间如就地租事项有所争议,
应由法院裁判之,并此说明。”其解释理由谓:  “第七六八
争至第七七二条关于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之
规定,乃为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其财产之社会责任,
并尊重长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此项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之财产权,应为  ‘宪法’所保障。以有
建筑物为目的而因时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权登
记请求权,与该建于他人土地上之建筑物,是否为‘合法
建物’无关。如非‘合法建物’,应依有关建筑管理法规处理。而地上权之登记与建筑物之登记,亦属两事。关于土
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应提出使用执照;第二项
规定: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物,无使用执照者,如建物
与基地同属一人所有者,应提出建筑主管机关或乡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缴纳房屋税、水电费之
凭证。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
证明文件。’系指‘合法建物’之登记而言。一九八八年八
月十七日函颁之‘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其第五
点特此‘合法建物’登记之规定,移用于地上权之登记,
而于其第一项为  ‘以建物为目的使用土地者,应依本规则
第七十条提出该建物系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之规定,使
已证明系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长期和平继续占有他人私
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时效取得地上权之占有人,国无从提
出该项合法建物之证明文件,致无法完成其地上权之登记,
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不符,此部分应停止适
用。至因时效完成而经登记为地上权人者,土地所有权人
既未丧失其所有权,而仍须承受税捐等之负担,为平衡双
方权益,参照第八七六蒂之法理,  当事人如就地租事项有
所争议,应由法院裁判之,并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