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规定之解释适用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44 时间:2014/06/28

第十九条明定雇主对离职劳工负有发给证明书的
义务,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获得工作,以谋生计,
他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用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劳动契
约系具有人格法上性质之特别结合关系,除一方服劳
务,他方支付报酬之给付义务外,在当事人间尚产生
所谓之附随义务,即劳工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而雇
主对劳工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雇主对离职的劳工发
给服务证明书,系属一种照顾义务,Li]一般立法例多
明文加以规定。[2 1
二、适用范围
劳动基准法之适用,须当事人间有劳动契约存
在。第三条对适用之事业设有限制,因而发生前已提
及之二个重要争议问题:O教师受雇于私立学校是否
属于劳动契约。易言之,即受雇于私立学校之教师是
否为劳动基准法所称之劳工;O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教
育事业之劳动契约有无适用或类推适用之余地?
(一)教师受雇于私立学校是否为劳动契约
上开板桥地方法院判决认为私立学校聘任教师,虽名之为聘约,实即民法之雇佣契约,此虽与狭义劳
动契约因其无主从关系,而有区别,但仍为广义劳动
契约之一种,对不属于第三条列举之教育事业,第十
九条要非不能准用(类推适用)。此项判决含有二点
见解:O劳动契约可分为广义劳动契约及狭义劳动契
约,前者包括民法上之雇佣契约;O教师受雇于私立
学校属于雇佣契约,为广义劳动契约之一种,第十九
条对广义劳动契约应有准用(类推适用)余地。兹分
二点加以讨论:
(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劳工:谓受雇主雇用
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第六款规定: “劳动契约:
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依此二款规定,关于劳动
契约,有三点应予说明:O劳动契约是一种私法上的
契约,而且是一种雇佣契约。O劳动契约为当事人一
方(劳工)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雇主)负有支
付工资义务之双务契约o O劳动契约系劳工在从属关
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之契约。第二条所谓“受雇
主雇用从事工作”、“劳雇关系”,即在表示此点。此为劳动契约与一般雇佣契约不同之处。[1 1所谓居于从
属之关系,系指工作之实施应服从雇主的指示。教师
受雇于私立学校系基于私法上之契约。教学工作虽属
劳心,仍属劳务。教师从事工作之时间、地点、授课
时数、担任之课程或行政事务系由学校决定,应属居
于从属地位而提供劳务。教师对上课之方式或内容在
一定程度虽得自为决定,但仍应依照学校之指示,受
学校之监督,其从属性不因此而受影响。准此而言,
教师受雇于私立学校,非仅是雇佣契约,而且是劳动
基准法所称之劳动契约。
(2)本件判决将劳动契约分为广义的劳动契约及
狭义的劳动契约,狭义的劳动契约系指具有从属关系
的雇佣契约,而广义的劳动契约系包括狭义的劳动契
约及民法上之一般雇佣契约。此项分类,似系为了将
第十九条规定准用(类推适用)于广义的劳动契约
(即私立学校聘任教师之民法上之雇佣契约),其目
的虽值赞同,但其所采之法律技术,则值商榷。劳动
契约系特殊之雇佣契约,劳动基准法之制定是为了保230 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七卷
护居于从属地位服劳务之劳工,依其规范目的,应不
能类推适用于民法上之雇佣契约。惟民法关于雇佣契
约之规定,得“适用”于劳动契约,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