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77 时间:2014/06/26

第二六0条规定: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
赔偿之请求。”据此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时,得并
请求损害赔偿,惟其请求损害赔偿,并非另因契约解
除所生之新赔偿请求权,乃使因债务不履行(给付不
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所生之旧损害赔偿请求
权,不因解除失萁存在,仍得请求而已,故其赔偿范
围应从一般损害赔偿之法则,即第二一六条定之,其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债务不履行时即可行使,其消灭
时效,亦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关于本条规定在
附第三人契约解除之适用,分二种情形说明之:
(1)要约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债务人解除时,债务人得向要约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因第三人受
领迟延而生之债务不履行,亦应由要约人负损害赔偿
责任。
(2)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要约人解除
契约时,其得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者,系第三人,
而非要约人。例如甲向乙购车,.转售于丙,约定丙对
乙有直接请求权,乙交付之汽车具有瑕疵,致丙因车
祸而遭受损害时,丙对乙因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赔
偿请求权,不因甲乙间买卖契约之解除而受影响。须
注意的是,要约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
权利,苟要约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为给付,致
其受有损害时(如要约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给付时应对第三人支付违约金),于契约解除后,
亦得请求债务人赔偿。
(1)在一九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号判决一
案,甲(要约人)向乙(债务人)购地,转售于丙
(第三人),约定丙对乙有直接请求权,为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约,属于所谓缩短给付之类型。于乙将该
地所有权移转于丙时,同时完成乙对甲,甲对丙之给
付。
(2)要约人给付价金迟延或第三人受领迟延时,
构成解除契约之原因,债务人得解除契约。债务人应
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
给付),构成解除契约原因时,其解除权人为要约
人,而非第三人。所解除者,系构成补偿关系之基本
契约(买卖),而非第三人约款。
(3)债务人解除契约,不必得第三人同意。在第
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后,要约人行使解除权,应否得
第三人同意,颇有争论。本文采肯定说,乃基于顾及
第三人之利益,使其参与解除权之行使。第二六九条
第二项规定所谓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系指第三人
利益契约(第三人约款)而言,基本契约之解除非属
其规范对象,不能以该条项规定作为行使解除权(或
撤销权)应否得第三人同意之依据,而应依法律上之
价值判断,衡量当事人之利益认定之。
(4)解除契约时,未履行之债务当然免除,第三
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以债务消灭作为抗辩而拒绝
之。债务人已为给付时,其应负回复原状者,系要约
人,而非第三人。要约人因债务人对第三人为给付,
而受有对第三人清偿债务乏利益,应以价额偿还之。 (5)第三人受领给付,乃基于其与要约人之对价
关系,具有法律上原因,于补偿关系消灭时,无论对
于债务人或要约人,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