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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192    时间:2018/02/27
      是夫妻关系,才谈得上离婚、才谈得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取得的财产,即我们平时所理解的结婚后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那么,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答案是,一般情况下确实如此。但如果你们有以下几种情况,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情况:男女双方有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进行财产约定。即可以进行婚前财产约定,也可以进行婚后财产约定。在婚前财产约定、婚后财产约定中,都可以约定:婚后一方的收入归一方所有,不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以后万一发生离婚的情况下,财产不纳入分割的范围。必须强调的是,这种约定法律规定必须是书面的形式。这样的规定,主要避免万一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后,很难辨明是非。
      第二种情况:指定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比如,男方父亲去世之前,在遗嘱中明确自己的房子在死后只归男方一个人所有,排除任何其它人对房子享有权利。这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男方基于遗嘱继承而取得的房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再比如,女方的同学送给女方一幅名贵字画,并且附有无偿赠与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字画只赠与女方一人所有。这种情况下,离婚时,男方也无权分割女方受赠的字画。
      第三种情况:只能归一方的特定财产。
      有些财产,即使没有约定,也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主要是保障受害一方的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比如,男方在婚内被人打伤,赔偿4万元。这些赔偿是因为身体损害而获得的赔偿,因此,只能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能主张分割。
      第四种情况:婚前财产。
      既然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自然不应属于离婚时分割的范围之列。因此,离婚时,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另一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在婚前就已取得,这些财产就不属于离婚分割之列。
      第五种情况:个人专属财产。
      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不高的日常生活品,如衣物、鞋帽等,一般属于个人财产范围。另外,对于具有人身关联紧密的奖品,比如奥运会金牌等,一般也属于个人财产。而对于一方创作的文稿、艺术品的设计图等,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也具有个人属性。
      案例  
      这些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1994年元月,邵某与刘某结婚。婚前刘某与父母住在一起,刘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三间。邵某与刘某结婚后,与刘某一起住在刘家。1999年9月,刘某父亲去世,收到礼金6800元。刘某父亲去世后,刘某和邵某仍居住在原居住的两间房屋内,与刘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0 2001年8月1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与邵某离婚,审理中邵某以刘某为被告、以刘某的母亲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要求分割房产及6800元礼金。该院遂依法裁定中止了刘某起诉邵某离婚案件的审理。
      在析产之诉中,原告邵某诉称:刘某是刘家唯一的儿子,刘家应当在刘某与邵某结婚之后确认属于夫妻所有的房产,因刘某与邵某一直居住着其中的两间,因此这两间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刘某的父亲去世之后,刘某应当继承一间房产,继承的房产也应当属于刘某与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刘某的父亲去世时,刘家收到礼金6800元,这笔钱中也应当有夫妻共同财产34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家中房产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入王某称:家中房屋是1990年建的,当时刘某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刘某的父亲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那么被告家的六间房中是否存在两间属于原被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是否合法?6800元的礼金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点评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是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但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往往涉及到与离婚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关系,即该一方在其家庭财产中是否享有共有权,其家庭成员中是否进行过析产,该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范围,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审结前,另行对对方提起一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法院即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该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这说明离婚诉讼出现了必须以财产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一种情形。不过,就离婚诉讼而言,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只中止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即可,就夫妻财产分割以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上述案例在实体方面,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在划某与邵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死亡所发生的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问题;(2)被告家中的六间房屋有没有邵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3)刘某父亲死亡所收礼金能否作为刘某、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问题。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父亲死亡所发生的被告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的问题。此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一方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的份额大小。在本案中,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问死亡,但被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产一直未作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直至本案原告对其提出确认财产关系之诉时才表示放弃继承,按该规定即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的因素。首先,被告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答辩中作出的,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放弃继承,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被告继不继承其父的遗产,不是属于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上既然未明文将这种放弃行为规定为无效,应是对这种放弃已从法理和利益衡量上作了充分的考虑。所以,被告的放弃是有效成立的。
      第二,被告家庭的6间房屋中有无被告份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两间,进而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家庭并没有进行析产,即并没有明确6间房中的哪两间是属子被告及其妻子共同所有的房产,即房产不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内实际取得,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被告父亲死亡时所收礼金,原告可否主张直接分割的问题。从礼金的法律属性上考虑,在我国,向死者家属赠送礼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习惯,其法律性质也可按赠与对待。但送礼金并无明确的特定个人对象,只是概括地对死者家属;同时,送礼金确实存在人情债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受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往往又用作葬事活动的支出。所以,当时收受的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且可以按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在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会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法律上,一方面要求主张权利人必须证明礼金现存数额;另一方面,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按习惯处理较为适宜。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邵某要求确认三间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驳回了邵某要求确认礼金3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后在刘某与邵某离婚案件中,法院认为房产、礼金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邵某要求把房产、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当然,在这起诉讼中,法院只要作出确认哪些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其具体指向和数额的判决即可,不应在该判决中作出分割的处理。分割的处理应当留在离婚诉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