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3》第7条与《司法解释2》第22条的关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997 时间:2017/11/14

(一)案例介绍(7)
2003年10月9日,张女士与赵先生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赵先生的父亲向赵先生的建行账户汇款30万元。三天后,赵先生以本人的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产。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60.5957万元,首付款30.5957万元,余款3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5月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了以赵先生和张女士为借款申请人的购房贷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张女士说,在购房的手续都办完后,当年7月的一天,她与赵先生共同向赵先生的父母出具购房首付的借条。但是,赵先生否认出具过借条,这也成为本案历次诉讼的焦点。 2006年3月21日,赵先生和张女士取得了新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1月9日,张女士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赵先生不同意而撤诉。二次起诉离婚前,张女士的律师建议她先提起婚内确认物权纠纷诉讼,法院认为涉诉房产的购买时间以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在张女士与赵先生结婚之后,且双方在婚后对该房屋的贷款进行了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所争议的该房屋首付款中由赵先生之父电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的性质,法院认为该笔汇款无论是借款还是赠与,均不影响法院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确权之诉胜诉后,张女士再次提起了离婚之诉。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先生之父电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是借款,法院认定赵先生父亲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是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该首付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也视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剩余30.5957万元购房款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张女士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看似并没有回转的余地,但在张女士律师的努力下,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法官认同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即在借款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年11月底,法院最终判决原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原判决关于‘赵先生父母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两条款的关系浅析
这个一波三折的案例正是区分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良好范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讨论的是当事人的父母为其全资购置房产时,该房产的权属认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侧重针对当事人父母对其购置房产部分出资时,该出资性质的认定。除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的部分出资是借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外,该部分出资的定性应为赠与,而具体是赠与哪方,如果没有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事实上,在房价畸高的当下,婚后一方父母或是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全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仍属少数,大部分家庭还是选择由父母支付首付款,当事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方式购房,所以不难发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基础上的细化,而并非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刚出台时很多人认为的第七条与第二十二条是替代关系,在父母对当事人购房部分出资时,还是应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结 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背景下出台,且出台前历经了充分的调研与论证,其存在必然有合理性与适当性。但对该条的理解不应出现偏差,更不能将其视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替代。该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额出资,笔者认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产或是父母仅提供全额资金,由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两种情况均属第七条中的“出资”。第七条第一款中将产权登记行为视为明示的赠与,在本条中符合情理,但并不能将此规定扩大理解为其他情形下的产权登记行为均可以视为明确赠与。当父母对于子女婚后购置房产部分出资时,即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而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来确定出资的性质,进而确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