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对于“出资”范围的理解
该条款中的“出资”二字,仅通过此二字理解,既包括全额出资,也包括部分出资。在2011年8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即采用这种理解方式,书中将第七条解读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推出,对各级法院理解与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有较权威的指导意义,也正因为此种解读,才诞生了北京首例房产证加名案(5)的判决结果。
该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国强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底,二人相中位于北京丰台区的一套房子,总价款37万余元。但房子是经济适用房,仅出售给北京户口的人。李敏一直是外地户口,张国强则通过工作单位办理了北京户口,二人决定用张国强的户口买房。张国强在外地老家的母亲变卖了老家的房子,于2007年1月10月和1月24日通过银行卡给儿子转账17.5万元,用以支持儿子买房。张国强用这笔钱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房产过户后,房产证上仅有张国强的名字。后原、被告夫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李敏于2011年7月起诉到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历经5个多月的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首付款由被告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个,故房屋属张国强个人财产,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如果将第七条中的“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上述案件的事实将不符合第七条的适用条件,如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结果将大不一样。案件引起的极大争议也引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反思,后续关于法条应用的期刊文章中,他们对“出资”的解读均认同为全额出资,他们认为仅从字面上理解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6)只有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了房产,且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才可适用第七条。
笔者也赞同将“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但如果依上述解读,似乎只有父母出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才能有权决定将房产证写上自己子女的名字,而如果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就不能作出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处分行为,也不能决定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从实践操作角度来分析,如果是出资的父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通常要求登记申请人与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一致,也就是说,出资父母可能要先取得房产证,然后通过书面赠与协议方式将房产赠与自己的子女,但此种赠与伴随着高额的契税、评估费、公证费及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如果父母仅是以为子女购房为目的,为规避掉这些额外的费用,更实际的选择可能是将出资支接赠与子女,而由子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时也自然可以顺利写上子女的名字,但此时,父母仅仅是全额出了资金,赠与的标的是资金而非不动产,对于不动产没有所有权与处分权,能否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所达到的最终效果与父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再转赠并无二致,也是应该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否则第七读被再次解读后的适用范围将愈发狭隘。
(二)对于将产权登记行为视为赠与的理解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行为依该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也就是在这一款的规定中,产权登记行为就被视作在赠与合同中的确定行为。很多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要求的赠与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只是一种推定方式,与“明示”的要求明显不符,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行为与赠与直接挂钩有违《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实缺乏坚实的学理与法理基础,才导致学术领域对该条的讨论甚至是诟病不断,但笔者更认同这种规定方式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的可行性。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给子女全款买房,为顾及儿媳或女婿的情绪,通常不会做出书面明确表示将房产只赠与自己的儿女,而是含蓄地以房产登记仅登记自己子女名字的方式来表达。如果子女离婚,依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原则”,不动产可能会被未出资方子女分走一半,相当于将出资方的财产分走一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能保护出资方父母的利益,亦不合情理。法条之所以采用“视为”的表述,也正是说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则遵从该意思表示,在无法确定赠与意向时才进行这样的法律拟制。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因该条的出现,就扩大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理解,也就是不能因此认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行为都是明确赠与某方的意思表示,应严格考查出资方的出资金额与出资目的。
(三)对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
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该条款的适用情形比较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较好运用,笔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