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诉讼的情形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14 时间:2017/03/19

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往往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财产分割内容并未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然享有诉权。登记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2) -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3) 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4) 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一方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对登记离婚后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婚姻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某种原因确实没有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举出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漏分的、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财产的范围,不仅仅包括离婚协议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并无其他更多要求。因此,当事人对协议离婚中所有财产的争议,仍然享有诉权。对协议中已有过约定的财产发生的争议,又可能表现为实际上的漏分、当事人反悔或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等并非体现其真实意志的各种情形。
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的情形
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财产的范围来讲,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甚至反悔的仍应享有诉权,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法定意义的国家意志上的严格拘束力,但是对该财产处理部分具备的是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审理,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并没有举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或仅在主观上认为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时,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所以,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须举出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很容易败诉。
4.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种情形予以处理的前提依据,与对诉讼时发生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香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处理依据是否相同,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的规定,狭义的理解,仅限于对“诉讼离婚时”有关行为的规范,一是确立了针对不诚信一方的惩罚性的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同时对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民事制裁的方式。至于是否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协议离婚时”,将该法条中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仅视作与该行为单独并列的一款规定,而不是对“诉讼离婚时”有关行为的法律回应或者是形成递进关系的行为约束的规则,目前还没有确定的结论。但就法律的功能和其应有之义来讲,倾向于将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分割原则理解为包括“协议离婚时”,应适用于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是对“协议离婚时”一方所为的上述不当行为,并不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为依据作出处理。实际上,即使发生在诉讼之前、协议离婚过程中,这种情形所导致的未能分割处理的财产,仍然属于上述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