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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在起草中的相关意见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85    时间:2017/03/19
        本条解释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讨论过程中增加的条文。在对整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审判实践中确实还有一些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特别是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处理依据,甚至对此类案件的受理等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统一法律的适用,专门在原司法解释稿中增加了该条文。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本条解释的内容,除了诉讼时效问题,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其实并不大,主要是审判实务中有的同志对法律理解的切入点有所不同,以致在适用法律的标准上不统一,因此需要对规定的具体内容再予以阐明。从多次调研和网上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对该条文的具体规定,绝大多数意见是理解和支持的。不过,也存在一些相反的意见分歧,还有个别观点建议删除本条。反对专门制定该条文的主要理由是:(1)规定该条文,有可能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甚至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诉讼的作用。离婚诉讼除了解决离婚这个夫妻身份关系解除问题,另一重要目的就是一并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所以对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只要双方当时均未对财产范围提出异议的,不能再提后账。尤其是在调解离婚中,有些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均表示财产无争议,但后续又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这样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且夫妻双方离婚时本来就应该知道还有什么东西要分割,过多年以后又上法庭解决,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出现夫妻一开始共同隐瞒财产(有时甚至是为了少交纳诉讼费),到后来发生争议又要求法院继续处理,会使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客观上也放任了当事人不诚信的行为,所以这个条文删去为宜。(2)离婚后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已经经过法律上的确认与处理,原有的婚姻关系在争议解决后已经不存在,再对此提起诉讼,在一定意义上针对的仍然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如果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等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4)若如此规定,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甚至导致恶意诉讼,且没有时效的规定就可能会没完没了。即使确实需要保留该条解释,也应当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原因及时效加以限定,修改为“因当事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等行为导致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两年内提出请求为限”。
        赞同制定该条司法解释,但对条文内容的修改意见以及争论比较集中地发现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条文中应该明确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并建议将条文修改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尚有夫妻财产未分割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主要理由在于,该条文虽然能够比较有效地打击故意隐匿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保护另一方的权利但是内容中没有时效限制。如果赋予一方无任何时间限制的对财产的再行分割请术权,就会使已变得相对稳定的“离婚后关系”又重新变得紧张起来,甚至导致再婚家庭面临更多的诉讼,不利于案结事了,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认真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不加以时效限制,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对“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规定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如果不规定时效要求,就相当于否定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在本条文中体现对当事人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时限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刻意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虽然有的并非出于恶意规避法律,但事后再以此理由请求分割,容易导致离婚后当事人继续纠缠不清,势必对另一方的正常生活、甚至第三方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对夫妻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应以一方确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提起诉讼的一方要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诉讼时效上的限制与要求。
        笫二种观点则主张,对离婚后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加时效限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对于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夫妻任何一方提出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是基于对其共同所有权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不应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有的当事人之所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是由于离婚的时候一方受到对方的欺骗而确实无法对该共有财产提起分割主张,或者当时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处理,所以自始都不应受到时效限制。这样可以让那些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不法行为无隙可乘,真正地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也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都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现有条文无需再作更改,已能准确地表述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予以妥当保护之义。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分别作出有条件的限制或者不加限制。
        我们认为,以上的不同意见确实反映了当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一些现实情况,也提出了对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防范意见。但是,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受理后进行审查,区分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因此,相比而言,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更为可取。对本条文内容的意见分析与理由将在下述“条文理解”中予以进一步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