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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夫妻之间借款的司法解释的法律及学理依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65    时间:2017/03/19
        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同时,夫妻关系内在的身份性与伦理性也决定了共同共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样态。尤其是在我国,受到千百年来家庭传统的影响,即使在社会生活越来越多样化的今天,真正进行婚后财产约定的夫妻仍然非常少。而由于夫妻双方都对家庭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作出了贡献,在财产方面则反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夫妻双方应当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管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但有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或处分的意见并不能达成一致,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个人需求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我们认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去实现自己的理想事业、从事某种爱好的权利和自由,而这种权利和自由,往往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为支持。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双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全面理解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内涵。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此处的“处理权”的涵义,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理解。传统观点认为,这里的“处理权”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法律之所以特别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考虑到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有人则认为,处理权与处分权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法对夫越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表述的,而不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表述的,更不是从处分权权能的角度来表述的。”还有人认为,“处理权”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其不问来源,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作用可能有所不同,如一方可能完全从事家务劳动、抚养教育子女,没有直接的经济来源,家庭开销主要靠另一方的劳动收入;也可能是双方都从事职业工作,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和承担家务劳动。夫妻的收入和所得也可能有多有少,但无论如何,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夫妻双方应当根据家庭经济条件适当满足家庭成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家庭消费支出和节余储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去实现自己的理想事业或从事某种爱好。
        3.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因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等,应当以共同财产负担。
        基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我们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某一方面的使用或处分的意见不一致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其财产通过建立借贷关系的方式进行处分。夫妻之间通过借贷方式使部分财产转属一方个人所有,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既可以避免或缓解因双方对财产的处分不一致而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又可以使夫妻一方通过选择借贷方式来满足其对个人事业、爱好或其他方面的追求,无疑将进一步松开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束缚,对于夫妻之间的和睦、家庭关系的和谐也不无裨益。
        此外,从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来看,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在其发生纠纷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