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擅自处理房屋,夫妻另一方无权追回家庭共同生活用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850 时间:2016/07/07
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在就夫妻另一方是否可追回房屋的问题上最早并未根据房屋用途作出区分对待。但在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应规定例外情形,即夫妻另一方可以追回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其具体理由是:(1)生存居住权是基本人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如果还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则会出现夫妻另一方无家可归的结果。这一结果明显有碍社会善良风俗。(2)国外立法有先例规定,例如,在德国、美国等国相关法律中,家庭共同住房是排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为此,征求意见稿中曾增加了“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这一例外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多数意见对增加该例外条款持保留意见。还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此时保障了夫妻另一方的居住利益则可能使得第三人的居住利益落空。而且“共同生活用房”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如果出现第三人耗尽所有财产仍无法取得房屋,而放任夫妻另一方以所谓家庭共同生活用房为由追回别墅、公寓等豪华住宅,则明显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再加上“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本身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理解,故很难在司法裁量时加以统一把握。退一步而言,即便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需要在特殊情形下保护夫妻另一方的生存居住权,也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唯一住房不予执行。对此,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中已有体现,没有必要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
重复规定。综上,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家庭利益及稳定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我们最终删除“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的规定,以保持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的一致性。至于本条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如何理解与处理,婚姻法作为特别法的精神如何体现等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