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处理不动产,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805 时间:2016/07/07

由于是否善意是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无法直接探究,故实践中,对何谓“善意”,见解不一。在动产而言,起码有以下四种厘定标准:(1)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2)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处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
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3)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4)所谓善意,应参考德国立法例,解释为须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但衡诸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受让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这里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境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凡是在公开的和规范的交易场所购买的动产,一般应被认定为买受厶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在非公开的场所和地点所购买的动产,买受人则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
务--例如要求出售人提供动产的合法凭证。
就包括房屋在内的不动产而言,是否参照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标机要求第三人在信赖登记基础上还不能有重大过失则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一般是个人或家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财产类型。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房屋往往涉及家庭成员的居住权保障问题。因此,如果以不知道登记簿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即为善感的标准,夫妻另一方就必须举证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显然,信息不对称决定了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内心为非善意十分困难。另外,从日常生活实践来看,登记机关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将夫妻共同所有
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应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述观点,不够全面。我们认为,对于动产的受让人可以将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认定为非属善意,但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而言,应当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
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薄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这里的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理由在于:(1)房屋权属登记不实并非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客观上很难
查明登记不实的实际情形。目前,由于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社会诚信度低等原因导致房产登记不实的情形时有发生。从房屋登记实践来看,大量的登记簿错误是由无权处分人通过伪造各种申请材料所致。例如,在房屋登记实践中常见的造假、用假行为主要表现为
采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登记和伪造委托公证文书、司法裁判文书后办理房地产登记。而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中,更有不少甚至是夫妻双方合意或夫妻另一方默许的结果。对于上述不实情形,连专业的登记机构都很难发现,更何况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因此,通过给第三人附
加核实真实所有权人的义务而将此种登记不实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其身上,显然不够妥当。而且,这种对取得人施加调查核实义务的做法既无法提高交易效率,也无法保障交易安全。(2)以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善意判断标准并不排斥对夫妻另一方的事先防范。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权利人在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不宾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进而避免因他人的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失。即便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权利人也还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异议登记,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可见,物权法所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就是为使真实权利人防止遭受他人善意取得其房屋所有权的风险而提供的事先防范措施。如果将第三人在信赖登记之外还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标准,将会使房屋登记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难以适用,也将导致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一纸空文。(3)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损害可以得到充分事后救济。如果登记
不实的原因是登记机关的错误所致,那么夫妻另一方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登记机构就登记簿错误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登记簿错误,从而使夫妻另一方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害时,登记机构即便对此没有过错,也
应当向夫妻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不实是因夫妻一方原因所致,夫妻另一方亦可通过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这种规定已经足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在第三人“善意”判断标准中增加无重大过失等注意义务去过度保护真实权利人。(4)仅
以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作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简单明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量权。从目前各地司法实践来看,对善意外延的认定标准不一。例如,既有以夫妻另一方行为外观反证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又有根据夫妻一方出具的虚假委托书或公证后的委托书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的认定等。因此,如
将第三人“善意”的外延扩充到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无重大过失,则基于一定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语词本身的抽象性,难免在细化所谓一定注意义务和重大过失外延时又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形。而将善意仅限于登记信赖,则在司法认定时,只需考量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否与夫妻一方一致且无异议登记即可。相对而言,后者显然在司法认定以及统一司法裁量权方面具备优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