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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4    时间:2015/08/11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足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合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巾的份额的情形。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二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丁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D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写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操作时,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可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