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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与附“结婚”条件生效的效力影响
作者:    访问次数:740    时间:2015/09/05
在处理婚前赠与和婚前财产协议关系时,应注意婚前财产赠与与“婚姻缔结”的关系,注意要把婚前财产赠与给付与婚前财产协议予以区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审理了一起婚前财产协议相关的案件,应该能给广大律师以警示。
【案例1-2.3】[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玉清诉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见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8日公布的案例,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576 本书对当事人姓氏作了编辑。]
张某与未婚妻李某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表示将一套住房送给女方。没想到两人最终还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即告到法庭,要求他兑现承诺。12月2日,这起被媒体称为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第一案的案件,在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李某今年54岁。据她的代理律师介绍,她与张某是朋友关系。1998年1月,她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一套两居室房产赠与她。他们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属于李某所有的平房均作为其婚前财产;属于张某所有的两居室住房,张某自愿赠给李某,也作为李某的婚前财产;李某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李某认为,张某至今没赠送给她房子,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诺言,理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
张某介绍说,他和李某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1996年,他与李某通过婚介机构认识,两人感情发展十分迅速,此后他们共同生活了5年。1997年底,为表忠心,他们办理了这份引发纠纷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事隔不久,他们就因纠纷而分手。
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表示坚决反对。他说,自己当初与李某签订上述公证协议,是为了双方能结婚;现在双方既然没有结婚,李某自然就没权要房子。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双方的公证协议不但约定和明确了张某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李某全部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据此,法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这个案例,警示律师在起草婚前财产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法律关系,切莫注意婚前财产协议中相关条款生效的条件是否与之后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为条件,以防止误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