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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婚内赠与他人的财物能否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55    时间:2015/06/30
        1.一方送给情人的房产可以要求确认无效吗
        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如,男方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者”,既未征得妻子同意,又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第三者”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赠与,从而获得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从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要财产的处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招致行为的无效。
        另外,如果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别制,那么男方赠与“二奶”的财产就是处理个人财产的行为,这个行为是否有效?认识上难免会有不同。
        有人认为赠谁都可以,当然也可以赠送婚外同居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只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依民法理论,任何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这一重要功能正是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来实现的。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我国民法中虽末使用公序良俗概念,但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依学者解释,此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公序良俗同义。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行为无效,
对于维系社会基本的道德秩序,至关重要。对“婚外同居人”的赠送或遗赠,均属违反性道德,该行为理应被认定无效。
        律师认为,如果把这一规定直接写入《婚姻法》,就避免了在处理此类案件上无谓的纷争,有利于维护作为社会最小单元的家庭的稳定,保护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把这一禁止性规定直接写
入《婚姻法》,对于那些漠视家庭责任、甚至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却在外包养“二奶”的人来说,是种限制;对于“二奶”来说,是种惩治;对于配偶和子女来说,体现了法律的保护和关怀,无疑对弘扬社会上义道德风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有重大意义。
        2.一方擅自赠送父母房产是否应为无效
        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从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赠与纠纷案也可窥见一斑。
        2000年3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有住房内。2002年在购买该公房时,小文的父母与她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2002年2月25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的时间过去了5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其父母三人。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始终都没有他的名字。2007年5月,小文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法院并没有支持离婚诉请。乔某认为,结婚七年房产证没有写自己的名字也就算了,但妻子不该把岳父母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文在婚后取得公有房屋的售后产权,虽产权登记为其一人,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小文未经乔某同意,而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侵害了乔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赠与其父母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效。
        3. 一方所立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的遗嘱有效吗?
        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他人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