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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适周问题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41    时间:2014/11/08
 对于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能够援引《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问题,由于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比此司法解释更相类似、更具权威的规定,笔
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比照上述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之。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如何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该借款是从事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外,其所担负
的债务,都应以一方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收
入是否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来考虑该债务的偿付,另一方
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一方为与朋友合伙开办企业向他人
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该借款事实,且该合伙企业还未产生效益或
借款的·方将企业收入他用(挥霍),那么,对该债务就不应确定
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
    (2)一方借款是否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所负债务。对于该类借款,首先应当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
什么,“为家庭共同生活’’有几种情况:如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
(维持生计、解决温饱)、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购买夫妻共同居
住的商品房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包括:一方为与自己
有赡养义务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费用的借款,如为己方的父母赡
养费用的借款;为履行与己方有抚养义务的了女正常生活、学习
所需的借款。
    (3)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去资助与其没有抚
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对该类借款,应当考虑夫妻间不当借
款权力的行使问题,一方借款未经对方同意,将借款用于资助与
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努,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智力投资之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
借款为上大学、出国留学或为学习某项技艺等。对这种夫妻智力
投资借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对进行智力投资后夫妻一方或双方
的收益情况而定。比如,一方为另一方出国留学到处筹款,借了
大量债务,离婚时一方并末受益,应视为出国·方的个人债务,
由出国方自己负责偿还。如果一方学习专业技术、技艺后,利用
所学之长赚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
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夫妻双
方结婚前借款筹办结婚用品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一方
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育子女所欠
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
债,同时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配
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
《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o"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
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夹妻共同债
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叮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
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夫妻各方均
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
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
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
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
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
不在此限o"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
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