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33 时间:2014/10/20
1.我国的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
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l)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
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
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
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3条)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
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
法院处理的,可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o(<适用(民事诉
讼法)的意见>第14条)
(4)申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
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