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1 时间:2014/10/19

愿告:李甲,男.50步。
被告:高某,女.76岁。
被告:事乙,男.54岁。
被告:李丙,女.52岁。
被告高某系牵甲之母.被告李乙为原告:素生哥哥,被告李丙与原告及被告李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
妹。解放前愿告父亲李某先后与李丙母亲孟某和本案被告高某结婚。解放后经组织协调,原告父亲事
某与事丙之母离婚01996年6月,事某与高某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位
于上海某区的一处房产A.房屋产权证人为事某。1996年7月事某与高某素笔书写并共同署名签署了
一份意为<我们的决定)的声明,内容大致为:A房归李甲一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03年,事某因病
去世。因李丙同其他被告及原告不住在一起,并且多年未联系,所以I到2004年12月,尿鲁事甲才同
被告李丙取得联系,表达了李某的意愿,并告知掩于近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丙收到事甲的通知后.
立即给事甲回电并主张依法继承李某名下的A房。双方在此问意上达不成一致意见。
2r004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事某和高某的遗l.(我们的决定>继承事某名
下的系争房产,取得诫房产的一半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与第二被告事乙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事丙称.事某与高某的<我仇的次定>不是遗嘱而是李某、高某签署的赠与声啊,由于谈房屋
赠与书没有经过公证并且事某生前也未完成赠与行为,因此谈房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
承a事丙应当继承分得谈房1/8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称:其与孛某当初写下<我们的决定) tit是把诫声明作为遗嘱,可能其中用词不是很
准确,但是确实是李某与其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事某与高某签署的‘我们的决定)尾部落款为“留嘱人:事某、高某”.并且高某
在法庭上也表示其与事某当初签署{寰声明时.双方一致认可{支份声明即为遗嘱。因此法院认为:事某
与高某亲笔书写的‘我们的决定>应当认定为事某、高某对事莱名下的房产以遗-的形式冒给李甲继
承,符合遗嘱的rk征。法院对被告事丙的主张不予采纳。2005年5月法Ix判决: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
屋A的一半产权归原告事甲所有。
厚、被告收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本案李、高二人签订的声明即是一份共同遗嘱。以本案为例解决上面提到的两个
问题:
1.该份共同遗嘱何时生效,是李某死亡时即生效还是要等高某也死亡后才生效?
2.李某死亡后,高某是否有权变更遗嘱的内容?
第一个问题:该份共同遗嘱何时生效?
此类本案遗嘱应在立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本案法院判决原告在第一被告高
某尚未死亡前就取得1/2产权是不恰当的。
因为,如果认定李某死亡后该遗嘱就发生效力并可以进行遗产分酡,那么李、高二
人根本不需订立共同遗嘱,他们完全可以只需各人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对自己的份额
进行处分,这样做相比较订立共同遗嘱的优点有二:
1.订立简便:李某只需自己写一份遗嘱,对自己的一半房屋产权作出处分,即可无
需跟高某协商,这样的自书遗嘱订立起来自然比共同遗嘱的订立简便易行。
2.法律风险小:共同遗嘱是财产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是在共有人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前提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共同遗嘱很
可能将来面临被另一方撤销的法律风险,从这一点上讲共同遗嘱的法律风险更大。
如果我们认定,李某死亡后该遗嘱就发生部分效力,就可以对李某的遗产进行分
割,那么这同李某自己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就没有任何区别,而当事人当初没有订立自
书遗嘱,而是同共有人一起订立一份法律风险更大的共同遗嘱,可见当事人的本意不
是这样的,而是希望等到全部共有人都发生死亡情形时,才进行遗产分割。因此法律
应当推定,此类遗嘱应在全部共有人都发生死亡情形后才生效,才进行遗产分割。
另外,推定所有共有人都死亡后才生效,也符合社会常理,有利于社会稳定。仅一
共有人发生死亡情形,即对遗产进行分割,容易侵犯另一共有人的权益,引发宗庭矛
盾。毕竟从社会常理角度讲,在母亲尚未去世前,儿子就来分房子,这也有点违背公序
良俗。
第二个问题:李某死亡后,高某是否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该份共同遗嘱?
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并且高某也拥有一半的产权,如果高某坚持要
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法院也没有有力的理由予以阻止,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向广
东省高院作出的<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
分无效的批复》之规定:财产共有人如立遗rl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
效;若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则无效。据此规定,如果高某想变更该共同遗嘱,那么她
只能对自己的1/2产权作出变更处分,对李某的一半产权因李某已经过世,无法求证
其此时的真实意愿,因此高某不得违背李某当初的意愿对李某的1/2产权作出变更处
分。
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上两个问题的解决,只是从理论上的一种分析,个案结
果如何,还要受具体案情、法官观点的影响。但是这些问题也不是不可避免,既然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得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法官就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律师建议:
1.订立共同遗嘱时,首先要保证不违背法律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如订立遗嘱人
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应是订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订立遗嘱时,不存在欺
诈胁迫情彤;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等。
2.订立共同遗嘱时,立遗嘱人可以约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3.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变更权和撤销权以及变更
或撤销的条件。
4.对共同遗嘱中特留份的问题。夫妻共同遗嘱不得违反特留份的规定,共同遗嘱
须保留对各自共同遗嘱人有法定继承权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
要的继承份额。
如果订立共同遗嘱做到了以上几点,将来的法律风险就会被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
内,从而使得遗嘱真正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并且遗产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的愿望
加以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