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5 时间:2014/10/17

1985年,昊东与李伊登记结婚(本案饲涉及姓名均为化名)。1986年,吴东夫妇生一子吴常。后吴
东夫妇离婚,儿子昊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l∞元。离婚后,吴东的妹妹昊铃常来照顾昊
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常同吴铃的感情日盏加深。2000年7周,吴东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
产由吴常继承。由于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家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
2001年年初,吴常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1Ir导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
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昊铃。2006年12月,昊常痛故,李伊收拾吴常
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孝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遣■为据不同意,于是事伊诉至
法院,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法院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巳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
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
为准。
邱某的父亲是个精神病患者,在他患病期间,曹立了一份遗嘱。经过治疗,他父亲的病情得到好
转,和正常人一样了,但没有撤销或变更这份遗嘱。鼍近,邱某的父亲去世了,邱莱认为父亲的遗嘱有
效,因为父亲立遗嘱时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行为能力,又没有立过其他遗嘱,则证明他认
可这份遗■.所以应当按诫遗嘱执行。邱某的兄弟却说在无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遗嘱,印使是
他后来有了行为能力,遗嘱仍然无效,遗产应接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无效。”但哪些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指出:“不满6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
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
能力人,’
在生活巾,经常可以遇到这样的情况,遗嘱人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
行为能力,或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化们的遗嘱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
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
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后才有行为能力,其遗嘱是无效遗嘱。结合以上法律规
定,可知邱某父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进行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