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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适用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98    时间:2014/06/24
比较法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台湾现行民法多
采外国立法例,比较法对于阐释法律疑义,特具意
义。【2’非财产损害赔偿之所以产生许多争议,主要是因为兼采瑞、德二国立法例,致其体系概念、用语,
未趋一致,兹分别论述之:
    (l)民法虽未设类如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之规
定,但依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
及第一0五六条等规定,应认为系采取相同原则,即
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
请求金钱赔偿。[
    (2)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损害赔偿”,系指
财产上损害赔偿,所谓之“慰抚金”,系指非财产上
损害之金钱赔偿。第一九五条等规定所谓“虽非财产
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在德国判例学说
上称为痛苦金(Sclur.erzensgeld),‘2’在瑞士民法称为Ce.
nungtungsgeld,均相当于民法所称之慰抚金。易言之,
“慰抚金”与“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
金额”,系属同义。不可能发生前者所得请求赔偿之
范围较后者为广,前者包括后者之问题。
    (3)学说上有争议的是,第一八四条与第十八条
的适用关系。第十八条系采自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
前已论及,第一八四条系仿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及第八二六条而制定。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因
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其所谓权利,包括人格权在内。就此点而言,
第一八四条可解为系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特别规
定o[1]又第一八四条第一项所谓损害赔偿系兼指财产
上损害及非财产上损害,因此在民法规定,有二项法
律适用原则,应予注意:
    其一,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者,对其
所生财产上损害,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
或回复原状有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之(参阅第二一
三条以下)o
    其二,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者,对所
生之非财产上损害,亦应回复原状,但仅于有法律特
别规定对,得请求慰抚金,即请求非财产上损害相当
金额之赔偿。
    (4)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谓之特别规定,是否包括
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一0五六条,学者有不
同见解,认为:  “关于解除婚约得请求非财产损害
(第九七九条),结婚无效或被撤销得请求非财产损
害(第九九九条),因离婚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第一0五六条)等各种情形,均系基于身份契约所发生,
尚难认系人格权被侵害得请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可
见第十八条第二项,于身份权及财产权被侵害时,亦
应类推适用之。”关于此项见解,(l]应说明的有三
点:
    其一,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一0五六条
虽系基于身份契约而发生,在瑞士民法上仍认为系人
格关系受侵害,为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
特别规定,在台湾地区亦可作相同解释,因为身份契
约亦含有人格关系。
    其二,纵认为第九七九条等规定,非属于第十八
条第二项人格权受侵害得请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亦
不宜认为身份权或财产权受侵害时,亦有第十八条第
二项之类推适用,而应由此等规定肯定民法有“非财
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慰抚
金”之基本原则。
    其三,在现行法上,似无关于财产权被侵害得请
求慰抚金之特别规定。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
别规定为限,始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而此种虽非财
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金额,即系指慰抚金而言。“慰抚金”与“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金额”,系属同义。以身体被他人伤害为例,其
财产上损害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其非财产上
损害,亦得请求回复原状(例如治疗),此外并得依
第一九五条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慰抚金)。若肯定
时间上光阴之浪费亦属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亦得请
求慰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