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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产权证取得时间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关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15    时间:2014/06/15

         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及按揭,但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因房产证是在婚后取得,故该房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其实质就是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与财产性质认定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地产权证的发放是取得物权的标志,但是婚后房产物权的取得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取得的,而是依据婚前的期待权取得,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产证的行为,实际是基于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第11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踪,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前的财产在婚后只是形式发生了变化,根据“万变不离其踪”的原则,其婚前财产性质并非发生变化,那么,婚前取得的期待权在婚后变成了物权,自然也就是婚前财产的演化形式,自然也应该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不然,男方婚前购房,婚后一天取得房产证,法院就判定该房产证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将男方婚前一人的权利判成与女方共享,而且这种判决有失公平。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答复是: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