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过公证、见证的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作者: 访问次数:622 时间:2014/05/18
实践中还经常存在诉前离婚协议经过了公证或者是经过律师、居委会、第三方的见证,如案例1和案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经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明确规定了公证的证明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具体而言: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公证机关毕竟与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本质差别,所以也不应赋予其公证的离婚协议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但这不是绝对的,笔者同意案例1法院的判决,并非是指该协议经过了公证,而是从当事人是第二次起诉,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否认其效力对其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反悔理由不足角度而言的。
如案例4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诉前离婚协议经过了居委会或律师及其他第三方的见证,其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不管是居委干部见证,还是律师抑或第三人见证其所见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仍然具有较强的非正式性,所以不应赋予其见证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居委证明内容较为随意,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