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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协议性质的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635    时间:2014/05/18
笔者个人观点是,离婚协议的性质应为涉及人身关系的单一合同范畴,虽然离婚登记性质被定性为行政确认,协议离婚是以离婚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离婚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之区分对于社会公众及从当事人认知角度来看是完全一致的,没有实质意义。
诉前离婚协议其实质应为离婚意向,如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反悔,除非追认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否则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应依法审理一并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1、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提及的财产分割协议,尽管从文义上看并没具体指何种形式的财产分割协议,但从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说明或阐释来看,应仅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泛指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任何财产分割协议。
2、离婚协议的性质应为涉及人身关系的单一合同范畴,“混合合同说”人为混淆了诉前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的界限是极为有害的。
事实上,离婚协议主要由三部分组成,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支付标准、探望权的保障和财产分割,稍具生活阅历的人都明白,当事人在谈离婚时,是否马上同意离婚、孩子归谁及给多少抚养费、还有财产分割,是否一方放弃全部财产等等是一揽子的方案,各部分是相辅相成的,有一项达不成意见,甚至只是财产分割的执行程序还根本不涉及实体,甚至只是一项探望权中的对方是否必须陪同,都有可能前功尽弃,导致整个协议落空。
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处理,离与不离、子女抚养不管,而只拿所谓财产部分,在诉讼实践中来看,是极其荒谬的,我们可以试想一下:
(1)如果当事人虽然签署离婚协议后又和好了,后来双方关系又恶化了,一方持该协议诉至法院,法院能否支持?
(2)还有协议认可的时效问题,笔者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出示的诉前离婚协议最早的有五年前的,最常见的是一年、八九个月左右的,而最短的如案例2,也有三个月,法院对诉讼时效如何界定?
(3)另外,如案例2和案例5,当事人在本次诉讼同意离婚,就受到诉前协议的约束,而换一种思路,签署离婚协议的不利方,为了摆脱不利局面,如果在诉讼中持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在原告举证不能情况下,按照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仅凭双方之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直接判决离婚,那么就出现问题了,原告如果到第二次起诉时,法院即使判决离婚,还能支持原协议的财产分割效力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但是两种情况,对当事人就出现两种不同的后果!
《婚姻法》的第十九条对财产约定表述得十分清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婚前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原则上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如何归属的适用,但与离婚协议是有本质区别,决不能混淆。
有律师设计了离婚协议的格式范本条款,作了如此约定,“夫妻双方同意离婚时按照以下条款内容分割财产、债权、债务。若双方以协议方式离婚,以下条款将作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若一方发生变故,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时,下列条款视作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内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按本协议内容执行。”该条款其实质纯为保障妇女权益角度为其出发点,用心良苦,但笔者认为,一般社会公众是不能也无法区分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何时生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律师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见证其能够正确认知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否则该约定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