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救济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1 时间:2017/05/04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我国配偶人身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离婚制度中,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新婚姻法加强了对夫妻关系的保护,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不仅禁止重婚,还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有可能被诉离婚。另外还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原则。婚姻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为配偶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新婚姻法与之前的婚姻法相比,完善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增加了与配偶权益相关的内容,但是笔者认为,在权利内容和性质上都是有欠缺的。
1.新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限于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可以直接根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这种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可见,新婚姻法把对配偶利益的保护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不离婚,受害配偶就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款限制了无过错方配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不利于无过错方的利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只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配偶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当下愈演愈烈的婚外第三者插足的侵权行为却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受害配偶获得救济的手段是以离婚为前提,而这种规定恰恰使不道德者因法律而得利。由于夫妻双方间复杂的情感障碍,社会的舆论,如果有子女的家庭,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受害方为顾全大局宁可受一点委屈来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的,受害方往往不愿意离婚或向被判自己的配偶采取法律措施,他们更倾向于用法律手段来制裁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事实上,第三者终止自己的插足行为是挽救婚姻的最大可能。但在第三者插足事件日益严重的今天,就算受害配偶不再去追究过错配偶,第三者的责任,只求还一个丈夫或妻子,还一个完整的家,但就算这样也不能阻止第三者的侵害。这对受害配偶在精神上是一个长久的损伤。因此笔者认为:仅通过这一制度还不能完整的保护配偶利益,如立法能够明确规定配偶权,并以新《婚姻法》为基础,结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起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婚内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第三者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又可能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第三者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针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也包括针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财产损失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主要表现为:一是,婚内过错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与第三者消费如购买房屋等。二是,婚内过错方将夫妻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交由第三者支配。三是,婚内过错方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以上属侵犯婚内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第三者应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第三者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从而导致配偶精神受损的状态。“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vii]第三者的侵害对无过错配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受害配偶的这种精神痛苦是其他任何权利受侵害时所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主。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使第三者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也使无过错配偶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维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