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收益”如何理解?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07 时间:2014/10/07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
在诉讼中,对于当事入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l.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
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
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埋,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
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
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
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
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
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
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
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作者认为,这一点非常容易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万变不离其宗”的财产分割原则,即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交换增
值的部分,仍为一方所有。比如,甲在婚前在上海购置了价值50万元左右的房产.1年
后,该房产增值至100万元,在离婚时,甲妻不能因为该增值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就有权主张分割增值的部丹。当然,房产购置行为千差万别,有很多种具体的情
况。比如,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共同还款,对于共同还款以及共同还款后房屋增值如
何计算和分割等,都较为复杂。同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解答<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6条有相关的
规定,我们后面会有所涉及。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
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
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
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
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
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解读:根据该解答,一方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
有,其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
营行为。实际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要求上海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
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
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比如,张某婚前就一直炒股,并在生活中用了大量时
间观察股市行情以及分析股市涨跌,而张某之妻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炒股,但将其大部
分业余时间用于照顾老人和孩子以及张某的生活,安排处理家庭事务,由于夫妻分I
不同,没有张某之妻的大力支持,张某也不可能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
时,法院判决张某炒股获得的增值部分适当判归了张某之妻,那么,法院处理应该说是
有法律依据的,应该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